(中价协〔2012〕020号)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关于发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中价协[2012]020号
关于发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 :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业务活动,提高鉴定程序管理质量和业务成果质量,我协会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编号为 CECA/GC 8-2012,现予以发布,自 2012年12月1日起试行。
本规程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12年 7月 19日
前 言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咨询人员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保障鉴定成果质量,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本规程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回避,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举证资料的交换、质证和现场勘验,鉴定,档案管理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员在承担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及其延伸引起的工程经济鉴定业务时,应认真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要求执业和从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程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和成果进行检查。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解释。来信请寄:100839,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科研信息部。
本规程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
参编单位: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恽其鋆 胡曙海 吴青山 华桦 金铁英
主要审查人:吴佐民 谢洪学 王建忠 王红松 陈光云 丁建勇 张正勤 袁大祥 刘 嘉 张允明 袁华之 舒 宇 李江帆 曾 倩
1 总 则
1.0.1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咨询人员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严格鉴定程序,提高工程造价鉴定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1.0.3 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2 独立性原则;
3 公正性原则;
4 客观性原则。
1.0.4 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1.0.5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活动,超出资质等级许可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1.0.6 鉴定机构中主办工程造价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是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执业造价工程师,但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业务。
1.0.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受托人应不受理其业务:
1 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 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 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 对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5 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 当事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 不符合本规程第1.0.8条规定的;
8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已提供的所有资料。
1.0.8 鉴定受托人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1 发现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 发现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5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 当事人对鉴定受托人发出威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 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或不履行应尽的责任或义务,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8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9 鉴定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10 鉴定受托人无法预收到鉴定费用的;
11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1.0.9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承办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除应符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工程造价经济纠纷
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有关利益方之间的工程造价纷争,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纷争。
2.0.2 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对纠纷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问题,依据其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0.3 举证资料
当事人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或主动提交与本项目鉴定有关、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资料,称为当事人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转交,但要求鉴定机构对资料有效性进一步认定的资料称为鉴定委托人转交的举证资料。
2.0.4 鉴定资料
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交付、能直接用作鉴定依据的资料称为鉴定资料;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举证资料,经过当事人之间交换、确认、质证后才可用作鉴定依据,也称为鉴定资料。
2.0.5 鉴定意见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受托鉴定纠纷项目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等统称为鉴定意见。
2.0.6 鉴定结论意见
鉴定意见中应含有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意见可包括:可确定的部分意见,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
2.0.7 鉴定委托人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委托人是指有权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国家机关或机构。
2.0.8 鉴定机构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机构是指接受纷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0.9 鉴定人员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人员是指鉴定机构中接受纷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委托的自然人。
2.0.10 当事人
本规程中定义的当事人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纷争项目中的各方法人或自然人。
3 回 避
3.0.1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1 是本纠纷项目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本纠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纠纷项目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咨询人、咨询机构的;
4 与本纠纷项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5 私自会见本纠纷项目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3.0.2 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鉴定委托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由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鉴定委托人作出的决定。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鉴定机构应接受其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接受鉴定机构的决定,鉴定机构应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并提请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鉴定委托人作出的决定。
3.0.3 鉴定人员主动提出回避并且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予批准,并指派其他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主动要求回避的,应说明回避理由,由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4 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1 鉴定准备工作
4.1.1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依据是鉴定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文书。
4.1.2 鉴定受托人对委托文书中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或期限等有疑问的,宜及时与鉴定委托人联系,排除疑问。
4.1.3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收到鉴定委托文书并排除疑问后,对鉴定委托人要求或同意鉴定受托人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或交流情况的,应及时通过鉴定委托人或按鉴定委托人的要求,与该项目的当事人取得联系。如果当事人对鉴定委托人在其委托文书中提出的鉴定范围、内容和要求等有异议时,鉴定机构应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协助当事人排除疑问。
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不与当事人发生联系的,鉴定受托人应按照鉴定委托人的要求开展工作。
4.1.4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根据纠纷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在鉴定期限表(表4.1.4)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与鉴定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等待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补交资料、交换资料、质证、对征询意见稿反馈意见等所需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表4.1.4 鉴定期限表
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万元) |
期限(自然天) |
≤500 |
60 |
500~2000 |
90 |
2000~5000 |
120 |
5000~10000 |
150 |
>10000 |
180 |
遇到项目情况复杂、疑难、当事人不配合等情况,鉴定受托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关法规提前向鉴定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在其允许的延长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4.1.5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按照当地规定的收费标准与鉴定委托人或当事人确定收费金额,约定交费人和交费时间。鉴定委托人确定由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的,鉴定机构应督促当事人在接到交款通知后的十天内到款。对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拒不交款的,鉴定机构可中止鉴定工作,中止期不计入鉴定期限。
4.2 鉴定取证
4.2.1 对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鉴定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鉴定资料后除了开具接收清单,还应根据收到的鉴定资料及时熟悉、分析项目情况,必要时可开具提请鉴定委托人向当事人转达补交鉴定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当事人开具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
4.2.2 按鉴定委托人要求,由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均应对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指定期限。举证期限应执行鉴定委托人直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鉴定委托人未指定举证期限,鉴定机构可依法规向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并报鉴定委托人备案。鉴定举证期限应从当事人收到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清单的次日起算,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4.2.3 鉴定机构提请鉴定委托人转交或补交的鉴定资料清单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1)应至少制作两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当按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时,要求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2)应至少制作四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交举证的当事人各一份,由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4.2.4 当事人在举证剧限内提交举证资料确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资料仍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再次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4.2.5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举证资料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不得擅自组织交换证据和质证。但对于经鉴定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4.2.6 对于当事人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的举证资料清单之外,主动提交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鉴定机构应将其一并列入鉴定意见书中的举证资料清单。
4.2.7 无论是诉讼纠纷项目还是非讼纠纷项目,对当事人增加、变更鉴定请求或者提出反要求而改变鉴定范围或内容的,鉴定机构均不得直接受理,应告知其向鉴定委托人提出申请。鉴定机构必须收到鉴定委托人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才能按照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规定的范围或内容,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4.2.8 对鉴定委托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鉴定委托并转交了补充鉴定资料的,鉴定机构应将补充鉴定资料一井纳入鉴定;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补充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依鉴定委托人的补充鉴定委托书,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4.2.9 鉴定机构不宜收取鉴定资料或举证资料原件,宜收取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必要时可采取原件扫描、拍照、摄像等方法留取证据。
4.2.10 鉴定受托人最迟应在收到举证资料后十天内,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已收到的举证资料,判断能否受理该项鉴定,在确定可以开展鉴定工作后,收取鉴定费用。如不能受理,应辞去该项委托;如已预收鉴定费的,应全额退还鉴定费。
5 举证资料的交换、质证和现场勘验
5.1 举证资料的交换和质证
5.1.1 鉴定委托人直接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资料,经鉴定委托人同意,鉴定机构可不再与当事人交换证据或质证,直接作为鉴定依据,否则应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5.1.2 对鉴定机构从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项目,在收齐资料后应及时提请鉴定委托人主持、组织交换资料并进行质证。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自行组织交换资料并质证的,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人规定期限内及时组织交换资料和质证活动。对项目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参加双方举证资料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程序,或参加了双方资料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程序,但不认可对方举证资料又不提供相应资料或不愿意对举证资料、程序进行确认、签字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
5.1.3 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井纳入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受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到别后予以区别对待:
1 用以计算并纳入可以确定的鉴定结论造价意见;
2 用以计算或估算并区别原因纳入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造价意见;
3 可不采用。
5.1.4 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可根据鉴定需要提请鉴定委托人提交补充鉴定资料或经鉴定委托人同意,要求当事人直接提交补充举证资料。对鉴定委托人已经质证再转交的补充资料,鉴定机构可以直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对鉴定委托人转交,但未经质证的资料或当事人直接补充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应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5.1.2条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等程序。
5.1.5 鉴定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主动向鉴定委托人补充举证资料,已经质证再转交鉴定机构的补充资料,鉴定机构可以直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但对于未经质证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5.1.2条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的程序。
5.1.6 对超过了举证期限,或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主动要求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当事人首先向鉴定委托人提出申请,鉴定委托人同意当事人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当事人填写补交举证资料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3),并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5.1.2条对补充资料执行取证和质证等程序。
5.2 现场勘验
5.2.1 根据项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组织当事人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
5.2.2 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先行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4),书面通知纠纷双方当事人参加,同时应请鉴定委托人派员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勘验的,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
5.2.3 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5)。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鉴定机构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留下影像资料。
5.2.4 当事人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不予签字确认的,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并在鉴定意见中作出表述。
6 鉴 定
6.1 鉴定组织
6.1.1 鉴定机构接受了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后,应成立鉴定项目部(组)。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
6.1.2 为了保证鉴定质量,按照本行业有关规定执行审核审定制。不同单位工程的经办人员与审核人员可以互相交叉,但同一人不得兼任同一单位工程的经办、审核。
6.1.3 鉴定项目部(组)对内部争议较大又必须作出鉴定意见的内容实行合议制定案,即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表决方式确定鉴定方案或结论性意见。鉴定合议会议应作详细记录或纪要,记录表决情况,合议决定由合议的鉴定项目部(组)集体负责,并列入鉴定意见,少数人的意见也必须如实记录。
6.2 鉴定程序
6.2.1 鉴定机构对项目鉴定工作应按委托书规定的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期限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常规管理规定,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书面管理计划、流程控制程序等保证鉴定工作质量。
6.2.2 进入鉴定工作程序后,鉴定机构宜采取与当事人核对工程量、套取定额(或计取单价)、取费等过程逐步完成鉴定;对鉴定委托人认为鉴定机构不必要与当事人做核对工作,或鉴定机构认为不必要与当事人核对的纠纷项目,鉴定机构可直接出具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
6.2.3 鉴定项目具有核对程序的,鉴定机构开展每一步核对工作前,均应事先给当事人出具造价核对工作通知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6)对当事人不愿意参加核对工作的,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
6.2.4 鉴定项目具有核对程序的,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员宜请当事人对每天核对后的结果作签字确认,对当事人不予及时签字确认的,鉴定机构可分步出具工程量计算书征询意见稿或其他鉴定内容征询意见稿等阶段性成果文件,但每一次征询意见稿均应报经鉴定委托人同意后再交当事人征询意见。鉴定机构在每一次出具征询意见稿时,均应同时向所有当事人出具征询意见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7)。鉴定机构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均应要求所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予发表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的,鉴定机构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
6.2.5 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先征询鉴定委托人意见,确定是否要出具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对鉴定委托人要求先出具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的,应征询鉴定委托人意见,确定是否要先报经鉴定委托人审阅同意后再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鉴定机构在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时,还应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征询意见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 A.0.7),向当事人指定准确的答复期限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6.2.6 鉴定机构收到鉴定意见征询意见稿的各方复函后,应对各方的复函意见进行认真复核、斟酌,作出完善、充分的修订,再报经鉴定委托人同意后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6.2.7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书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或出场接受质询的义务,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或出场的,经鉴定委托人准许,可以书面形式答复质询。
6.2.8 鉴定结论意见有缺陷,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下列情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1 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 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 委托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资料的;
4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鉴定人员因深入了解了分歧因素,发现问题需要作出补充鉴定的;
5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意见是原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对因本条列举的上述情况而改变了计价条件、计价方法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导致其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不属于原鉴定机构或原鉴定人员的错误,不应追究原鉴定机构或原鉴定人员的责任。
6.2.9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意见确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鉴定委托人重新鉴定的委托:
1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 鉴定结论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 鉴定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5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意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应接受重新鉴定。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且原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原纠纷项目重新鉴定的委托。
6.3 鉴定方法
6.3.1 项目鉴定范围和内容必须符合鉴定委托文书,鉴定成果文件表述的鉴定范围和内容必须符合鉴定委托文书要求,不得作出不符合委托的鉴定表述。
6.3.2 在鉴定项目合同约定有效的情况下,鉴定应采用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除非合同纠纷各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否则不得采用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也不得修改原合同计价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
6.3.3 如果当事人纠纷项目的合同出现如下情况,鉴定受托人可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权机关发布的标准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独立选择适用的计价依据和方法形成鉴定意见,选择计价依据和方法的理由应在成果文件中表述:
1 合同无效;
2 合同对计价依据和方法约定不明;
3 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
6.3.4 鉴定项目可分为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应按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划分规定,分别计算后汇总,不应混编混算。
6.3.5 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工作之前应首先确定合同性文件的解释顺序。
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纠纷项目各个合同性文件合法、有效及具有优先解释顺序约定的前提下,对合同约定了优先解释顺序的项目,按照其约定的优先解释顺序开展鉴定。对合同没有约定优先解释顺序的项目,鉴定机构宜提请鉴定委托人指定优先解释顺序,鉴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确定合同优先解释顺序的,宜选择如下优先解释顺序:
1 合同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其附件;
4 合同专用条款;
5 合同通用条款;
6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 图纸;
8 工程量清单;
9 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当上述文件不全时,其顺序依然有效。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索赔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的解释顺序按时间排序,后立的文件优先于先立的文件。
6.3.6 如果当事人对纠纷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洽商、变更、索赔、工程报价单或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有效性的约定有分歧,其有效性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如果是因对国家计价规定性文件有不同理解而产生的分歧,分歧各方应共同提请相应有权机关解释。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作出鉴别和判断的,鉴定受托人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工程造价、经济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6.3.7 当事人要求因物价问题调整合同价款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种类、内容、范围(幅度)、方法调整合同价款。
合同中未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因素,或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计价中的风险因素,但随后为此发生纠纷的,按以下规定分担风险责任:
1 下列影响合同价款的因素出现,应由发包人承担: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
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的。
2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调价因素的,鉴定受托人应首先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中需要调价的因素;当事人不能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受托人应提请鉴定委托人确定调价因素;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确定调价因素的,鉴定受托人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工程造价、经济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3 当事人未约定调价计算方法的,鉴定受托人应首先要求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中需要采用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不能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受托人应提请鉴定受托人确定计算方法;鉴定受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确定计算方法,鉴定受托人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工程造价、经济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4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物价风险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
1)如主要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小于或等于5%的,不予调整;
2)如主要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大于5%的,如合同工期得到履行,发承包方各承担50%;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并由发包人承担;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并由承包人承担。
5 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6 管理费和利润的风险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6.3.8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纠纷,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 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 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 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3.9 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金额:
1 本规程第6.3.8条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
2 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价款;
3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4 承包人撤离现场所帘的合理费用,包括雇员遣送挠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费用;
5 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发承包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价款。
6.4 鉴定成果文件及鉴定结论意见
6.4.1 鉴定成果文件包括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书应包括鉴定意见书封面、签署页、目录、鉴定人员声明、鉴定意见书正文、有关附件等。
6.4.2 鉴定意见书封面(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8)应包括项目名称、鉴定意见书文号、鉴定机构名称和完成鉴定日期,并应加盖具有接受鉴定委托的咨询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执业印章。
6.4.3 鉴定意见书签署页(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9)应包括项目名称、鉴定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和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的姓名。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应在签署页加盖具有注册编号的执业或从业资格印章。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在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6.4.4 鉴定人员声明(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10)应表明对报告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计算及分析意见和结论意见的公正性负责,对哪些问题不承担责任,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或偏见等。
6.4.5 鉴定意见书正文应包括如下内容:
1 项日名称:主标题应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2 文号:由各鉴定机构自定。
3 基本情况:
1)鉴定委托人:即出具委托书的工程造价鉴定项目委托人。
2)委托日期:即委托书的出具日期。
3)委托内容:即委托书上文字载明的委托鉴定事项或对象、鉴定目的、鉴定要求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上对鉴定委托人提出委托的鉴定内容不得在文字上作出任何增删、修改、解释。
4)鉴定资料。
5)纠纷项目相关情况介绍。
4 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应分别表述如下鉴定依据:
1)行为依据:主要指鉴定委托书。
2)政策依据:主要指开展鉴定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3)分析(或计算)依据:主要指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定额、图纸、合同、招标投标文件、签证、变更单、纪要、勘查及测量资料、价格信息来源等。
5 鉴定过程及分析:鉴定意见书中应按照鉴定工作的时间顺序,简述鉴定的工作过程和各项工作期间发现项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解决矛盾的方法。
6 鉴定结论意见。
7 特殊说明。凡对鉴定结论意见有必要加以提示、说明的内容,均在特殊说明中加以详细表述。
8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签章(字)。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管理规定,在鉴定意见书上签章(字)。
9 附件。
6.4.6 鉴定结论意见可同时包括以下形式:
1 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
当整个鉴定项目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应出具造价明确的造价鉴定结论意见。
当鉴定项目中仅部分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应出具项目中该部分造价明确的鉴定结论意见,称为“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
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达成一致的书面妥协性意见而形成的鉴定结果也可以纳入造价鉴定结论意见或“可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
2 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
当鉴定项目中有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或依据不足,且当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妥协,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时,鉴定机构可以提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称为“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
对鉴定中无法确定的项目、部分项目及其造价,凡依据鉴定条件可以计算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均宜逐项提交明确的计算结果,并提出不能作出可确定结论意见的原因或当事人双方的分歧理由;凡依据鉴定条件无法计算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宜提交估算结果或估价范围;提交估算结果或估价范围的条件也不具备时,鉴定机构可不提交估算结果或估价范围并说明理由;对鉴定委托人要求提交鉴别和判断性结论的,鉴定机构可提交鉴别和判断性结论。
6.4.7 鉴定意见书的附件应包括:鉴定计算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备案书以及鉴定人员的注册证书等;鉴定过程中使用过并需要在鉴定意见书巾作附件装订入册的项目特有资料等。
6.4.8 鉴定意见书的语言表述应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1 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育文字规范、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
2 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
3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
4 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6.4.9 鉴定意见书的制作版面和装订应符合鉴定委托人的要求,对鉴定委托人没有提出要求的,应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1 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2 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以小五号字注明正文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3 落款应当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此页无正文”字样;
4 不得有涂改。
6.4.10 鉴定意见书的质量应符合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有关管理规定。
6.4.11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因循私舞弊、严重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应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责任。
7 档案管理
7.1 基本要求
7.1.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工程造价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工程造价鉴定档案文件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部门及行业发布的相关规定。
7.1.2 归档文件必须真实、准确,与鉴定项目实际相符合。对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主要过程和现状、具备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成果文件,均应收集整齐,整理立卷后归档。
7.1.3 归档的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其他文件及依据可为纸质原件、复印件、扫描件、影像件或电子文件。
7.1.4 归档文件中书写部分的内容应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
7.1.5 归档文件应字迹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7.1.6 归档可以分阶段进行,也可以在项目鉴定完成后进行。
7.1.7 鉴定机构自行归档的文件,保存期为五年。
7.1.8 向接收单位或使用单位移交档案时,应编制存档或移交、接收清单,明确文件存档或移交、接收的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交接。
7.2 档案内容
7.2.1 归档的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应包括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书应包括封面、签署页、目录、鉴定人员声明、鉴定意见书正文、有关附件等。
7.2.2 归档的鉴定过程文件应包括要求当事人提交鉴定举证资料的函、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举证资料的函、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鉴定举证资料的函、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当事人交换证据或质证的记录文件、现场勘验通知书、各阶段的造价计算征询意见稿及其回复或核对记录、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函及其回复、鉴定工作会议(如核对、协调、质证等)及开庭记录、工作底稿、资料移交单等。
7.2.3 归档的工作底稿应包括工程量计算核实记录表、现场勘验记录、鉴定编制人的编制工作底稿、审核人的审核工作底稿、审定人的审定工作底稿、询价记录、各种有关记录等。
7.2.4 鉴定项目的举证资料、鉴定资料等原始依据应执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由当事人提交或鉴定委托人转交给鉴定机构并与本鉴定项目有关的资料:
1 合同类文件:施工合同、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
2 招标投标类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函或答疑文件;
3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类文件:需要特别表述的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类文件清单;
4 图纸类文件:工程竣工图或施工图;
5 造价类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或报价单、工程结算书或标底(招标控制价)等;
6 变更、签证类文件: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洽商、有关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以及当事人举证的其他资料;
7 工程验收类文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间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记录;
8 影响工程造价鉴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如:起诉状、答辩状等。
附录A 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参考格式
表A.0.1 提请鉴定委托人转交鉴定资料的函
致 项目鉴定委托人 : 根据贵方 对我公司的委托,我公司正在准备开展项目的鉴定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 提交(或补充提交)如下资料(请注明是否已经质证)到我公司:
除我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外,请贵方根据项目情况转交鉴定可能需要用到的其他资料,以免鉴定工作发生偏差而影响鉴定质量。 鉴定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函一式两份,送本项目鉴定委托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2 要求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的函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委托,我公司正在准备开展项目的鉴定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在 年 月 日时前提交(或补充提交)如下举证资料到我公司:
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所列资料或提交虚假资料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除我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外,请贵方根据项目情况转交鉴定可能需要用到的其他资料,以免鉴定工作发生偏差而影响鉴定质量。 鉴定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函一式 份,根据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举证的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3 补交举证资料申请函
致 项目鉴定机构: 由于 的原因,我方于 年 月 日提交的项目举证资料尚不足,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项目鉴定工作的进展需要,特申请补充举证如下材料,请予查收并举证:
当事人: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函一式三份,根据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鉴定机构一份,举证的当事人留底一份。
表A.0.4 现场勘验通知书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委托,我公司正在准备开展项目的鉴定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在 年 月 日时派授权代表到 (地点) 参加现场勘验工作。
当事人: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函一式 份,根据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5 勘验记录
根据 年 月 日的勘验通知, 年 月 日 时 项目的鉴定委托人 、当事人 、 、 、 、鉴定机构(勘验机构)的 、 、 到达了 现场(当事人 缺席),本勘验记录、草图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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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委托人 |
当事人 |
当事人 |
鉴定(勘验)机构 |
注:本函一式 份,根据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6 邀请当事人参加造价核对工作通知函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委托,我公司正在开展项目的鉴定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项目鉴定工作的需要,请贵方派员于 年 月 日时开始到 (地点) 参加核对工作,核对期约需 天,具体时间安排待贵方派出的造价核对工作人员见面后再行商定。
如贵方在上述时间不能派员参加造价核对工作,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函一式 份,根据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邀请的当事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7 征询意见函
致 项目(纠纷双方)当事人 : 根据鉴定委托人 对我公司的委托,在各有关方面配合下,经过前段时间的工作我公司已经形成 项目鉴定的征询意见稿,经鉴定委托人同意,现将该项目的 鉴定征询意见稿交给贵方,请在 年 月 日时前将意见反馈给我公司。 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反馈意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注:本函一式 份,报本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一份,交当事人 方各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表A.0.8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封面格式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文 号:
(鉴定机构名称)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章) 年 月 日 |
表A.0.9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签署页格式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文 号:
编 制 人: [执业(从业)印章] 审 核 人: [执业(从业)印章] 审 定 人: [执业(从业)印章] 企业负责人:
|
表A.0.10 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声明参考格式
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声明
(鉴定委托人名称):
受 委托,对 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参与本次鉴定工作的造价鉴定人员郑重声明:
1. 我们在本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和准确的;
2. 本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我们自己独立、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
3. 工程造价及其相关经济问题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本报告结论的依据是贵方委托书,仅负责对委托鉴定范围及内容作出结论,未考虑与其他方面的关联;
4. 我们与本报告中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有关当事人没有个人利害关系或偏见。
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签章):执业(从业)证号:
本规程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程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 本规程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